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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許菱芷被 告 李春堂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永鴻」、「劉嘉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裕賢」、「昶維」及「陳科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被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宇辰」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但要下載指定軟體以現金儲值到該軟體始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在第一次現金儲值後以指定軟體進行投資,有成功將10萬元獲利提領出來。惟後續原告因懷疑受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原告於員警之掌控下,於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現金面交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適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昶維」之成年人指示,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被告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原告於本次始未受有損害,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本次面交所用之1萬元真鈔現金及59萬元餌鈔、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1萬1,900元現金。是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計算式:共面交110萬元-10萬元出金款=100萬元)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4年6月1日因找工作始應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4年6月7日才開始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於1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收取60萬元這次是當場為警查獲,僅構成未遂,原告當日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並受有100萬元損害部分,均是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為,被告對於尚未加入前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侵害行為,被告不應共同分擔,也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第三人;被告有於114年6月13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且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二)經查:

1、被告抗辯其係於114年6月1日始因應徵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受騙交付金錢之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參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當場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在Facebook看到兼職打工資訊,與對方連繫後告知我工作有缺人,我表示有興趣,後續就以LINE、Telegram與我聯繫;對方跟我說工作是送個東西,我得手共約有5次,分別是114年6月7日1次、同年6月10日1次、6月13日上午9時、下午2時、4時各得手1次,後來在114年6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就當場被查獲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9頁】;另對照被告當場遭扣押手機內與上游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61-71頁),被告確實係於114年6月1日始向對方表示「我要應徵」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而對方於114年6月7日始傳送具體地址指示被告前往收款(見偵查卷第64頁)等情,核與被告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辯稱其係於114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與事實相符。

2、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等情,此有原告114年6月11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4年6月1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手機內聯繫面交時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41頁、第47-59頁】;且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來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一節,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之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非虛假。故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原告已經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應與被告於114年6月13日之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

3、另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昶維」之人指示,於114年6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原告收款,原告即交付1萬元真鈔現金及59萬元餌鈔予被告,惟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查扣上開財物返還原告,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真查卷第11-19頁、第29-33頁、第43-45頁),是以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向原告取款之詐騙犯行,未造成原告損害,亦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4、準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面交儲值金額共11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部分有何分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難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告所參與114年6月13日之詐騙犯行,尚屬未遂而未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4月9日晚上7時17分 10萬元 2 114年4月11日晚上6時23分 20萬元 3 114年4月16日晚上6時0分 10萬元 4 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20萬元 5 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 30萬元 6 114年5月23日晚上8時0分 20萬元 小計 110萬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