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 告 薇閣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揚訴訟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彧嘉律師被 告 蔡振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業務部店長,原告於民國113年間欲前往日本熊
本縣推進不動產業務,被告為逃避113年10月國防部之教育勤務點月召集,聯合訴外人即原告之另一員工蘇瑀主動提出企劃案,請求原告派任被告與蘇瑀前往日本熊本地區完成專案企劃案,原告同意暫停被告之店長職務,以專案委任之方式請被告前往日本完成企劃案(下稱系爭企劃案),系爭企劃案自113年10月22日即被告前往熊本縣時開始,企劃目的為增加原告之品牌知名度,並達成半年內的品牌成長目標,企劃案之內容包含被告應為原告拍攝各式宣傳影片至少達60支以及2支熊本地區當地飯店開箱影片,並應發佈於社群平台上(包括INSTAGRAM、TIKTOK、YOUTUBE等)。被告亦應在社群平台發佈貼文並增加粉絲人數,被告亦必須拜訪熊本縣當地之屋主或地主,並蒐集屋主或地主之名單作為原告在熊本縣進行不動產開發之基礎。原告亦指定被告應在熊本縣台積電公司附近進行採訪拍攝及安排特殊活動以增加網路流量。被告必須參加C PLUS株式會社之外的華人聚會並交換名片,定期回報至原告公司群組,被告應即時交流當地訊息,並於每週二進行會議匯報,被告有義務向原告分析當地不動產市場競爭力、觀察當地經營特定領域之YOUTUBER頻道,回報當地民眾日常生活及消費習慣,進一步提出具體業務發展方案等,是兩造間就上開系爭企劃案已成立無報酬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㈡然被告赴日3個月期間,享受原告所提供之高級住宿、公司公
務車、業務經費等資源,卻未按原告指示處理系爭企劃案,也無完成、交付任何工作素材即於被告回台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支付被告日本住宿費用、生活用品、油費、水電瓦斯、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2,798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前段擇一向被告為請求。
㈢原告因系爭企劃案另有給付被告423,436元作為系爭企劃案之
業務經費,然被告未依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且侵佔上開業務經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3,436元。423,436元屬於原告依民法第545條之預付給被告之業務經費,然因被告未處理委任事務,也未向原告說明業務經費使用狀況及餘額,被告自無保有業務經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436元之不當得利。若認423,436元非屬業務經費,其亦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然因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終止,被告無從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436元之不當得利。又若認系爭委任契約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僅得就已處理之委任事務享有報酬,然被告並未依指示完成系爭企劃案,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436元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企劃案之內容為被告使用AI工具生成,兩造並未就系爭企劃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支出之722,798元與系爭企劃案無關,難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另423,436元為蘇瑀辦理土地買賣成交所發給業務獎金,由被告代領,且被告也有參與土地交易,屬被告所得領取之獎金,與系爭企劃案無關。另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722,798元為原告執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並非損害,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企劃案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後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6,23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企劃案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798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436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企劃案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向原告提出系爭企劃案之簡報,企劃案之內容包含建立原告在熊本之品牌知名度、累積潛在客戶之詢問量、每週發佈社群媒體之貼文及影片等,此有系爭企劃案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29-541頁),再參以被告前往熊本後,確實有經營社群媒體,並向原告支領生活用品、油費、水電瓦斯、雜費等情(本院卷一第191-285頁、第385-403頁),又若被告非在執行系爭委任契約,又豈會向原告支領相關費用,從而,足認原告有委託被告執行系爭企劃案之內容,被告亦允為處理,兩造間就系爭企劃確實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至被告辯稱系爭企劃案內容為其使用AI生成工具後兩分鐘內即傳給原告之秘書,也從未向原告說明簡報之內容,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企劃案達成委任之合意等語。被告既以AI生成工具製作簡報並提出予原告秘書,後又依其簡報內容經營熊本之社群媒體,並向原告支領費用,則已足認兩造就系爭企劃案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要與系爭企劃案係如何生成及有無說明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22,798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執行系爭委任契約有過失,並且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使原告受有722,798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722,798元為原告為使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支出之房租、交通費用、採購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本有支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依據,又722,798元本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即有支付之義務,難謂此為原告之損害,且縱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履行或系爭委任契約未經終止,原告仍需為此支出,是原告應無從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2,79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436元?
1.原告主張423,436元為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先預付給被告之費用,若有剩餘,被告應返還等語。被告則辯以423,436元為蘇瑀土地成交之報酬,後由蘇瑀指定匯入被告之帳戶,並非是系爭委任契約預付之業務經費等語,並提出成交明細表4紙、出帳明細表4紙、匯款申請4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87-289頁、第436-489頁)。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何永富於本院證稱:成交明細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共4筆,蘇瑀並未參與,將蘇瑀記載在成交明細表上是因為同一段時間公司有聊到要去日本發展,當下我跟原告的總經理有提到要提撥給被告與蘇瑀當作去日本需要花費之經費,所以我就將業績掛給蘇瑀,蘇瑀與被告是情侶,蘇瑀要求將土地交易之4筆款項匯款給被告,這4筆款項是給被告與蘇瑀作為去日本的花費,被告沒有參與這4筆土地之買賣,無法分得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7-274頁)。又證人何永富為原告之員工,其與原告間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本件又係涉及原告之事件,證人與原告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尚應參酌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3.經查,成交明細表4紙均明確記載何永富、蘇瑀及其他人之業績百分比,出帳明細表4紙亦有記載其所對照之成交明細表之內容,並由原告將款項匯款予被告共計423,436元,此有成交明細表4紙、出帳明細表4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6-489頁)。然而,若423,436元為供被告前往日本之業務經費,原告本得以專案經費之方式一次給付予被告,且以業務經費一次給予之方式,亦得使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明確,原告又何需以4筆成交獎金之方式分為4次給付,況且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而非蘇瑀,若原告係欲透過上開4筆土地成交之款項充作系爭委任契約之業務經費,又為何係將蘇瑀列為4筆土地之交易開發人員,而非直接將被告列為土地交易之開發人員,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已有不符,是被告辯稱423,436元實為蘇瑀之業務獎金而由被告代為領取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前往熊本縣之期間為113年10月22日至114年1月17日,若423,436元為原告所預先提供之業務經費,依交易常情觀之,423,436元應在被告前往熊本縣前交付予被告,然423,436元原告卻係在被告要返台前之113年12月16日始匯款予被告,並且在被告前往熊本縣之過程中仍同意被告以收據等向原告請領油錢、水電、瓦斯等雜費,是原告主張423,436元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所預付之業務經費,與交易常情顯然有悖,另證人何永富雖於本院為上開證述,然其與原告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證述內容與成交明細表、出帳明細表等內容不符,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423,436元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業務經費,從而,原告主張423,436元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業務經費,難以採憑。
4.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自陳將423,436元用於日本熊本縣,故423,436元為業務經費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述僅係在陳述其如何使用423,436元,不得以此認定423,436元為系爭委任契約所預付之業務經費。另原告主張若認423,436元非屬業務經費,應認其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等語,然原告先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無報酬之約定,後又主張423,436元為委任報酬等語,其主張前後已有矛盾,且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見系爭委任契約有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主張423,436元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亦無可採。
5.從而,依成交明細表4紙、出帳明細表4紙、匯款申請書4紙所示,423,436元應屬蘇瑀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並由蘇瑀指定匯入被告之帳戶,其非屬系爭委任契約之業務經費及委任報酬,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43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