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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蕙蕙訴訟代理人 麥志中

鄭維瑩被 告 黃鴻麒

黃鴻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秀雲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水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判命將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653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依法辦理分割」,嗣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黃秀雲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水智遺留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字卷第13、116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聲明,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起訴聲明第2項「命各共有人依分割結果辦理不動產登記」,業於114年8月6日(本院收文狀戳章日期)撤回此項聲明(訴字卷第49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鴻麒、黃鴻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黃秀雲(下稱黃秀雲)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新北院英112司執志字第112966號債權憑證;黃秀雲及被告均為訴外人黃水智之法定繼承人,黃水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黃秀雲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渠等迄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致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妨害原告對黃秀雲財產之強制執行,黃秀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黃秀雲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鴻麒、黃鴻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黃秀雲積欠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黃水智留有系

爭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院英112司執志字第11296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水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等為證;再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具狀就原告提出上揭書證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形式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可認為屬實。又黃秀雲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黃秀雲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分割,顯然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代位黃秀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乃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有利於原告對於黃秀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可使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所分得應有部分;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被告利益暨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爰就黃水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秀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黃秀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黃秀雲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黃秀雲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102.6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黃鴻麒 3分之1 2 被告黃鴻龍 同上 3 訴外人黃秀雲(即被代位人) 同上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黃鴻麒 3分之1 2 被告黃鴻龍 同上 3 原告 同上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