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 告 楊懋勳

沈柏沅謝沅蓓曾成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被 告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懋勳、沈柏沅、謝沅蓓各負擔20%,原告曾成維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懋勳、沈柏沅、謝沅蓓、曾成維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成維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柏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沅蓓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懋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語。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係本於各自與被告間同一金錢給付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並減縮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懋勳、沈柏沅、謝沅蓓、曾成維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之臺中籌備處(現為臺中分公司),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楊懋勳、沈柏沅、謝沅蓓、曾成維各出借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並簽有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雖名為投資協議書,實際上應為消費借貸契約,因為投資契約必要之點應包含投資標的、如何分配收益以及何時分配收益等情,但系爭協議卻隻字未載,且被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與原告等人成為合夥關係,而系爭協議內記載被告出資1,680萬元,形成自己投資自己之情形,況且原告等人均未登記成為股東,亦未參與經營或取得被告提出之經營狀況之資料,如帳本、收支紀錄或營業紀錄等件,是探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系爭協議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投資契約。另被告曾承諾待原告有金錢需求或最後離職時,會將上開款項足額返還予原告,再再顯示系爭協議應為消費借貸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之外觀觀之,系爭協議已載明投資、出資、共享收益、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合夥投資協議、共同承擔債務等投資合意之用語,足見系爭協議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否定系爭協議為投資契約,並主張為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原告楊懋勳、沈柏沅、謝沅蓓、曾成維已各自交付(依序)5

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收受,並於110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9、84至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2頁),堪信屬實。惟交付金錢給他人之原因多端,並非均僅出於消費借貸一途。原告主張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所交付之款項,無非係以系爭協議

為據,並認系爭協議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但觀之卷附系爭協議以「投資協議書」為標題,抬頭記載「根據中華民國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本著共同出資、合作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原則…共同投資台中分公司並達成以下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其內容第1條約定「共同出資人的出資額為新台幣24,000,000元,其中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新台幣16,800,000元,占出資總額的70%,…曾成維出資新台幣1,000,000元,占出資總額的4%,沈柏沅出資新台幣500,000元,占出資總額的2%,謝沅蓓出資新台幣500,000元,占出資總額的2%,楊懋勳出資新台幣500,000元,占出資總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據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有該條項4款情況之一,合夥投資協議終止等語,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投資協議終止前發生的投資債務,投資人按其出資額占出資總額的比例共同承擔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協議約明由多方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就債務共同承擔,與金錢消費借貸係由雙方約明返還數額相同之款項之保本性質迥然不同,且通篇並無使用借貸、本金、利息、借款期間等消費借貸契約常見用語,自內容文義上已難認系爭協議為消費借貸契約。

⒉證人李政儀於115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系爭協議)是我當時跟另外一位合夥人代表被告公司去簽的」;「(原告1-4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的時候您有跟這些教練說分紅的時間點嗎?)分紅時間點有說」;「(原告1-4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什麼時候分紅以及如何分紅?)如何分有講,當時是說依照管理報表、依照他們出資比例跟職級,會有分紅%數的不同,當時是說依照管理報表淨利去乘以%數,但後來有作修正,公司針對分紅內容有作調整,調整內容簽呈都有。本來說一開始都可以分紅,但是後來公司因為一些考量改成說要達成多少才能分,甚至沒有達成多少會有扣%的機制。分紅的時間,就一年有3次,其中2次是經營管理績效,1次是公司分紅,時間點我忘了,好像2月、8月、6月大概這個區間」;「(原告1-4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經營管理績效這筆錢也是分紅嗎?)我個人的看法這筆算是獎金,他們有投資所以有額外的這筆獎金制度。當然,在管理報表上面,算是成本。真正的分紅應該是6月,結算前一年度的,才算分紅。他們沒有實質的股份,他們投資的錢有進來公司,但是沒有股份,所以給他們這些錢應該都算獎金,管理所得到的報酬」;「(原告1-4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獎金是要有簽約的人才會有,還是只要業績有達標的教練或幹部也都會有?)這份協議裡面的人才有,一般人的業績再高都沒有這個錢」;「(原告1-4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您方才所述的2、6、8月派發獎金以及績效獎金,是您在跟教練簽約當時就有講嗎?)對」;「(原告1-4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離職後的教練還可以分經營績效管理獎金嗎?)原告4人離職的第一年還有分到6月的分紅,但2月跟8月的經營管理績效獎金就沒有。因為是我去跟他們講的所以我記得,後面我就不知道了。第一年後還有沒有分到分紅我並沒有參與,只是在跟前同事聊天的過程得知沒有分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 投資協議書(本院卷頁62-7到62-9)請問您這個協議書裡面有說雙方是借貸關係還是投資關係?)沒有說是借貸,有說是投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簽這份投資協議的時候原告4位教練都有看過內容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 ,所載經營績效管理獎金及年度獎金,一般員工是不是沒有這些獎金?)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128頁)。

而原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原告亦有獲取年度6月之分紅及2、8月份之經營管理績效獎金,有被告提出之大墩店-經營管理績效獎金領取表(本院卷第143頁)可憑。從而,簽約時,除證人李政儀已明確告知原告等人系爭協議為投資,出資者方可領取之分紅、獎金,係依據公司營業淨利計算,性質上接近出資分派盈餘之情形,而與金錢消費借貸往往以本金為基礎並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方式有別,縱謂金錢消費借貸之利息可由當事人約定,但觀之系爭協議內容及證人李政儀之證述,兩造並無有關利息計算及支付之明確約定,自難將上開紅利、獎金之給付逕解為係金錢債務之利息給付。

⒊原告雖以其等均未能參與經營,且系爭協議並無約定退股方

式及未辦理股份登記,認原告之出資為借款云云。惟據證人李政儀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民事答辯㈡狀被證3,裡面所示經營管理會議是否會通知原告這些投資人參與會議?)這個會議一開始他們沒有參與,只有當店的經理、副理職級才會參與。後面才開始讓他們參與,實際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臺中分店的經營狀況以原告這些投資人的職級是否都會知道?)他們一開始沒有參與會議,都是會議結束會大概跟他們講公司的大概狀況,詳細的狀況他們4位不太瞭解,比較瞭解的還是經理、副理這些職位。這4位後來有參與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既受告知台中分公司經營狀況及參與經營管理會議,其等對經營事業參與程度及地位與單純金錢借貸之債權人不同,此種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出資但並無顯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方式,內部法律關係有各種可能,未必均當然解為原告即為金錢借貸之借款人。另有關退股部分,證人李政儀固證稱: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退股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但除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合夥投資協議終止事由及終止時債務應共同承擔外,第7條第1項也約明「本協議未盡事宜由共同投資人協商一致後,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等語(本院卷第41頁),若無法協商一致時,則回歸按民法規定處理,無從僅因未約明如何退股,即反認兩造間即係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收受款項。至於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效力如何,關涉原告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非本件所得審究,亦無從因此逕認系爭協議為消費借貸契約。此外系爭協議並無約定出資返還期限,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如數返還云云,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四、綜上,系爭協議無從解為兩造間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依據原告所舉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以觀,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如其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