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 告 陳佑陽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被 告 石銘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0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354,00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臺幣265,000元之部分得假執行;逾新臺幣265,000元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詠安建材工程行(下稱詠安工程行)之員工,被告則為詠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故委請原告另外設立商行並借用原告名義購入挖土機1台,約定每月會給付原告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之報酬,並由詠安工程行負擔貸款一切費用。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自己名義設立呈陽工程行,並於113年2月27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廠牌HITACHI廠牌、規格型式ZX350K-3、序號HCM1V900A00000000之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過程皆係由被告出面與新鑫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憲義洽談,原告僅於簽約時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作為擔保之3,300,000元本票,嗣後系爭挖土機即由詠安工程行實際占有使用管理,詠安工程行並在系爭挖土機之外觀標記「詠安」字樣,並拍攝行銷影片。起初被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詎自113年9月起被告稱詠安工程行經營不善,開始拖延繳款,原告因此代墊該期之款項69,000元;被告甚至於該期間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周轉,原告業於113年9月3日交付300,000元現金予被告,然迄今尚積欠265,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自同年10月起,被告竟拒絕繳納系爭挖土機之貸款,新鑫公司遂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挖土機已遭拍賣仍未能足額清償,致原告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款遭扣押,新鑫公司對原告債權憑證包括票款2,017,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18,005元。原告出名為被告貸款購買系爭挖土機,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被告未給付貸款致原告遭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受上開損害,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546第3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26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005元,及其中2,017,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265,000元部分,被告同意返還。而系爭挖土機是買在呈陽工程行名下,詠安工程行有租用一段期間,所以租金直接付給貸款公司,這是我跟原告口頭約定,租金就是挖土機每月應付金額69,000元,沒有簽書面租約,租期總共7個月,應該是113年3月至9月。原告自己有簽約,我沒有強迫他簽合約,原告一開始就說想設立公司,從頭到尾買挖土機的不是我,至於原告所說的分期付款,是我跟他租系爭挖土機的租金,況即使貸款繳完了,系爭挖土機也不是我的,原告主張之相關金額還有後續如何計算都不爭執,但是我是跟他租,不是借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院第87、88、158頁):㈠被告為詠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原告為呈陽工程行之負責人。
㈡原告即呈陽工程行於113年2月27日向新鑫司購買系爭挖土機
,並簽署買賣契約及作為擔保之3,300,000本票。嗣後系爭挖土機即由被告即詠安工程行實際占有使用管理,被告並於系爭挖土機外觀標示「詠安」二字。
㈢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向新鑫公司給付每月之分期價金,經
新鑫公司業務林憲義向被告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繳納,原告嗣後即遭新鑫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系爭挖土機現已遭拍賣,然仍未能足額清償,致原告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款遭扣押。
㈣被告於1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有借據為證,
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至今仍有265,000元尚未清償,且被告於鈞院115年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就此部分為認諾。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受被告之委任,而出名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而出名向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系爭
挖土機,約定由詠安工程行負擔貸款一切費用一節;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而出名向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挖土機,約定由詠安工程行負擔貸款一切費用一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呈陽工程行、詠安工程行均係獨資商號無權利能力,其等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發生於出資人即兩造間,是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請求,並無不合。⑵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然
證人即新鑫公司分期付款業務林憲義於本院證稱:「被告買挖土機的事,賣挖土機的設備商介紹給我認識,我是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處理分期付款業務。後來被告用呈陽工程行名義買挖土機,跟我聯繫,對保的時候認識原告,原告當時是被告的員工,也是呈陽工程行的負責人,所以他到場對保」、「被告當時已經找好挖土機供應商,才來找我們處理分期的事情。供應商當時開發票給新鑫,新鑫再開發票給呈陽工程行」、「(你知道這台挖土機後來是由哪個公司實際占有及使用嗎?)一開始是被告的公司使用」、「因為是被告找我分期,實際誰使用我不知道,但是是因為被告找我接洽,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公司在用」、「(合約上的買賣條件,例如價金總額、分期款項都是你跟被告石銘維洽談的嗎?)我不會接觸買方跟供應商交易過程,因為是被告跟我說跟哪個供應商要買這台,至於誰跟誰談我不清楚。分期條件我先跟被告告知公司所訂條件,就跟被告約原告一起完成對保。在對保當下我有跟原告告知,購買當下這台挖土機是用呈陽工程行名義簽約,價金、分期如何付都有跟他講清楚,原告說他知道,就完成對保」、「因為當初原告是被告的員工,因為被告跟我接洽要買怪手。所以我都找被告或是他太太」、「是我跟原告有提到可以把貸款轉給詠安。因為當初原告有說怪手都是詠安在使用」、「我們一般沒繳錢超過一個月會發本票裁定,法務人員會去執行取回設備,『石老闆說設備就給新鑫拉回來,我們再處理拍賣』這段話是法務去問被告,法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是依證人林憲義所為證述,可知渠係因被告欲購置挖土機辦理分期貸款,經由挖土機設備商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告知被告分期條件,與渠接洽買系爭挖土機者為被告,嗣系爭挖土機之貸款未依約繳納,經新鑫公司之法務告知被告表示系爭挖土機可由新鑫公司取回等節,是堪認系爭挖土機之購置,係由被告出面洽談買賣及貸款條件,且因系爭挖土機之貸款未依約繳納,被告即向新鑫公司之法務人員稱得由新鑫公司取回系爭挖土機,則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尚無全然無據。
⑶又系爭挖土機購入後,係由被告即詠安工程行實際占有使用
管理,被告並於系爭挖土機外觀標示「詠安」二字等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挖土機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另系爭挖土機第1至7期貸款金額,均係由被告繳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庭呈轉帳明細及新鑫公司函檢附繳款紀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103至113頁),再參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稱「老闆請問一下怪手貸款還沒繳,今天是最後一天了」等語,被告逕為回稱:「OK,等等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對於原告所稱其應繳納之「貸款」,未予立即否認或糾正。則系爭挖土機係由被告出面洽談買賣及貸款條件,且被告得以主導系爭挖土機之處置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其又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挖土機,並有將系爭挖土機外觀標示其商號名稱,表徵為其所有人之行為,再其已實際繳納7期分期貸款,亦未反對原告所為其應繳納「貸款」之發言,是綜以上述各節,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應屬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其繳納系爭挖土機之貸款,乃係其向原告租用系
爭挖土機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租賃關係云云。惟本件綜以原告上開提出各項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應堪信實,業如上述,是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並辯稱僅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即應由被告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舉反證推翻原告之舉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之舉證為不可採,況被告辯為租金之行情,遠低於同等級挖土機之租賃市場行情而不值為採,有租賃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記本院卷第91頁),故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挖土機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等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泛詞爭執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要難為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承前述,可知本件係由兩造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出名將系爭挖土機登記其名下,故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2.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向新鑫公司辦理分期借款,原告另有自行繳納1期貸款69,000元,及未能依約清償因此對新鑫公司負有票款2,017,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18,005元等債務(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借名登記之委任事務向新鑫公司辦理分期借款,負有清償或賠償上開票款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債務之責任,自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代為償還或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返還借款265,000元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因其處理委任事務而對新鑫公司所負票款2,017,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票款部分已計算其遲延利息,且就該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請求利息,是原告就票款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就其餘請求即354,005元部分(即上開原告所繳納1期貸款69,000元+系爭借款265,000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1,005元,及其中2,017,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354,005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265,000元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此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