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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邱秋霞訴訟代理人 廖宏洋送達代收人 房麗珠被 告 邱春蓮訴訟代理人 曾學志被 告 徐鈺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鈺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徐鈺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邱春蓮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本院之心證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全部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邱春蓮所不爭執,而被告徐鈺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二)次按「(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供住家使用,目前一樓有客廳、廚房、房間,二樓有數間房間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邱春蓮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既係供住宅使用,其內空間配置在使用上即有密切難分之關係,如逕予細分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若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方式,勢必破壞房屋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不適於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為避免共有關係複雜化及不利於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自應與系爭建物合併以相同方式分割,以免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之情形。另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不動產,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被告邱春蓮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合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2、準此,本院斟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透天住宅、目前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且若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不動產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受,應最為公平且無爭議,爰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合併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合併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聲明中雖未表明將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請求,惟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合併變價分割為宜,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2.1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巷00號) 層數:二層 總面積:113.99 一層:55.25 二層:58.74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秋霞 3分之1 2 邱春蓮 3分之1 3 徐鈺量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