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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複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與理由 1.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追加被告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正確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如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 二、補正追加被告黃基正、姜天朝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如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 理由: 一、原告以115年9月17日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秉豐公司為被告,惟未據提出其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追加黃基正、姜天朝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件起訴對象尚未特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有逾期即駁回對各該被告之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