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廖慧媛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代 理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錦城上列當事人之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為被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第62頁),核屬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廠牌:BM

W、顏色:黑色、車身號碼:WBADD61060BR44474)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所有權人實為被告一節,而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確狀態,且觀乎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義務(含罰單繳納),此事實存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出資購入系爭車輛,並取得原告同意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車輛實際購買者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原告未曾領取汽車駕照,亦未實際取得、使用管理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因行政違規遭主管機關裁罰,致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之原告受有負擔罰款風險,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購入、使用,伊僅向原告借過兩次,伊被開罰單都有拿錢給原告繳納,原告所述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

行車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又汽車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出資及使用者均被告,然此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舉證人廖銘毅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是伊母親,原告沒有汽車駕照,也不會開車,被告有時候會開系爭車輛停在住家門口找原告,伊不只一次在住家外面看過被告來找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頁);另據證人黃品璋於本院證述:伊因原告來教會求助而認識,伊認識原告至少五年,原告沒有工作,平常靠撿回收還有政府補助為生,伊協助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伊從來沒有看過原告開車,原告有說被告給她一些錢,讓她用她的名義去買兩台車,原告有向伊反應一直收到罰單,伊曾看過被告開一輛黑色車子到原告家找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由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述,原告並無實際開車之事實,且均曾見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原告住家之情,足認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實際管領、使用。

㈢再原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2頁);另參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11、112財產所得資料,年度所得總額均未逾10萬元(附於個資卷),則以原告斯時財務狀況,其當無購入系爭車輛之資力及必要性,益徵證人黃品璋證述係由被告提供金錢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並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之事實,應屬為真。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16日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文檢附之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2年6月16日起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