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徐淑貞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徐靖桓訴訟代理人 邱瀞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停止對系爭建物出租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頁)。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