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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至94年間任職於大溪警察分局交通組,擔任組長,期間多次獲獎及表揚。詎料,被告佯稱與原告約會時,原告涉嫌偷拍性愛影片及裸照,並恐嚇被告要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已此向大溪分局提告,大溪分局未經查證,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向桃園地檢署申請拘票,於112年10月19日拘提原告,拘提過程中原告被強制反銬,致原告受傷。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98及59096號案件偵察後,檢察官認原告手機中並無被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故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駁回被告之再議,原告自得依照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⑴工作損失:原告被免職後之工作,與免職前相較每月減少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起至117年5年間每月9,000元之損失共54萬元(計算式9,000125=540,000)、⑵慰撫金:80萬元、⑶妨害公務、自由、健康、毀謗共66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法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有去報案,並申請保護令,鈞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審理後核發保護令,保護令到期後則因伊已搬離該處,所以沒有再申請延長。伊確實有看過原告有將伊打馬賽克的照片張貼在各大平台,亦有裸露生殖器的影音和動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903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係法律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告發人並未虛構事實,或知有犯罪嫌疑,即得依上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尚不得以最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遽認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係不法。

㈡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指遭原告偷拍、恐嚇之部分,固均

以證據不足難以認定原告有妨害秘密、恐嚇之犯行。惟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受理被告聲請對原告之通常保護令,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中亦就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影音光碟進行當庭勘驗,並以「…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曾於112年6月2日毆打聲請人,並出言恐嚇聲請人乙情,應屬非虛」、「…相對人確有於112年7月5日持續按聲請人住處門鈴,並腳踹大門數下,另於112年7月23日在兩造交談時,騎乘機車衝撞聲請人住處鐵門,後聲請人女兒從大門內走出,與相對人發生推打,相對人即動手掐住聲請人女兒脖子等行為,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上開所為,顯足以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壓力與恐懼,亦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雖有向警察機關提起原告涉犯妨害秘密、恐嚇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或不符犯罪構成要件,尚難遽認係被告係捏造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況前述之保護令案件中,承審法官亦認定原告之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告壓力與恐懼,故被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非捏造事實,原告不得僅因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所為之行為係屬不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警察機關為告訴之行為既非屬不法,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賠償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名譽、健康、自由、誹謗共2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