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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 告 黃盟欽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第三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㈠依照民政局宗教科提供之應繳檔案有102年103年104年未呈屢催無效;㈡105年至113年經費預算書及次年度經費預算書只有在每年1次冬至大會發送,拒絕任何發問及動議,拒絕提供帳冊發票憑據公所有派下員審閱!㈢107年至114年修繕祖厝七年共發費新臺幣(下同)37,245,240元,沒有公開招標,沒有網站公布施工細節,沒有任何存檔,拒絕提供帳冊;㈣帳目不清,以致遭內部管理人侵吞公款近2,183,939元;㈤廣場挖一小半月池,及其簡陋,竟浮報近260多萬,又拒絕提供設計圖及發票、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其內容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訴之聲明,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