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 告 黃盟欽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法定代理人 黃韻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546號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15年2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