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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 告 黃盟欽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法定代理人 黃韻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欄記載:㈠依照民政局宗教科提供之應繳檔案有102年103年104年未呈屢催無效;㈡105年至113年經費預算書及次年度經費預算書只有在每年1次冬至大會發送,拒絕任何發問及動議,拒絕提供帳冊發票憑據供所有派下員審閱!㈢107年至114年修繕祖厝七年共發費新臺幣(下同)37,245,240元,沒有公開招標,沒有網站公布施工細節,沒有任何存檔,拒絕提供帳冊;㈣帳目不清,以致遭內部管理人侵吞公款近2,183,939元;㈤廣場挖一小半月池,及其簡陋,竟浮報近260多萬,又拒絕提供設計圖及發票、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其內容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並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原告嗣於同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接受派下員質詢任何有疑問之帳目提供憑據;㈡被告應依章程年度開始前3個月內提供經費預算書及經費結算書(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其變更後聲明,仍非明確一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