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蘇庭範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張城樺
盧葉蘭受 告知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盧葉蘭所有。
被告盧葉蘭應給付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金予原告及被告張城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城樺負擔1/4,由被告盧葉蘭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城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盧葉蘭辯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現由伊使用,伊願受分配全部系爭不動產,並願以鑑定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張城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坐落編號2所示土地上,現由盧葉蘭占有使用乙節,兩造亦未爭執。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下稱系爭農地),但因屬民國89年1月4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若依後述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單一門牌號碼之透天型態建築,僅有
單一出入口,且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若強行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取得,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房地,且原告表明希望變價分割,顯不願分得系爭房地,盧葉蘭則明確表達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系爭房地現由盧葉蘭占有使用,若將系爭房地分歸現使用居住之盧葉蘭,再由盧葉蘭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張城樺,不僅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亦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㈡系爭農地緊鄰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系爭房地既分歸盧葉蘭
單獨取得,則系爭農地倘分由盧葉蘭單獨取得,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系爭農地面積僅72.1平方公尺,亦不宜再予細分,況盧葉蘭亦有意單獨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並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將系爭農地全部分歸盧葉蘭單獨所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㈢系爭不動產以上開分割方式為原物分配後,原告及張城樺均
未受分配,盧葉蘭應以金錢補償之。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7,000元,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4,492,000元,系爭農地價值為1,067,000元,是盧葉蘭應對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補償「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準此,系爭不動產由盧葉蘭分得全部,盧葉蘭並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上開金額,則就原告及張城樺應受補償金額,原告及張城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前於102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本院已對新光銀行告知本件訴訟,惟新光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另就系爭房地各依原告與張城樺可受補償之金額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情狀後,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盧葉蘭取得,由盧葉蘭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盧葉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得上訴附表一編號 分割標的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蘇庭範1/4 張城樺1/4 盧葉蘭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蘇庭範1/4 張城樺1/4 盧葉蘭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蘇庭範1/4 張城樺1/4 盧葉蘭1/2附表二編號 所有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 1 蘇庭範 1,651,500元 4,492,000×1/4+1,047,000×1/4+1,067,000×1/4=1,651,500 2 張城樺 1,651,500元 4,492,000×1/4+1,047,000×1/4+1,067,000×1/4=1,65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