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沈明山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被 告 陳耀東
陳耀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參 加 人 陳漢霖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耀東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99.5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鋼筋混泥土造部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4
0.4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鐵皮屋頂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耀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被告陳耀東負擔59%、被告陳耀庭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5,000元為被告陳耀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耀東如以新臺幣1,122,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元為被告陳耀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耀東如以新臺幣23,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並聲明:㈠被告陳耀東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45.566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耀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97.29平方公尺地上物即832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陳耀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耀庭應給付原告33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31、317、401頁),經核原告更正拆除面積及誤繕之門牌號碼,非為訴之變更;變更請求金額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6萬元(本院卷第319、402頁),經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聲明參加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時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14年7月28日因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與訴外人等人則共有1614-1地號土地),被告陳耀東所有之832號房屋及被告共有之892-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裁罰6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耀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99.51平方
公尺)之832號房屋鋼筋混泥土造部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832號房屋鐵皮屋頂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892-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陳耀東應給付原告665,946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1,038元,及均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關於被告共有之892-3號房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發於71年間增建該屋時同時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且892-3號房屋有農舍使用執照,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陳永發申請建築執照,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與892-3號房屋推定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⒉892-3號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13.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共
有人明知越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且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
㈡關於被告陳耀東所有之832號房屋:
⒈832號房屋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間因土地重測地界位移而形成越界建築,並非被告故意越界。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越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不得請求拆除,且原告請求拆除部分為房屋邊界承重梁柱所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㈢原告違規面積高達753.18平方公尺,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153.05平方公尺,仍遠超過桃園市政府裁罰基準300平方公尺,故原告所受罰鍰與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不可將所受罰鍰一概轉嫁到被告身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共有892-3號房屋、被告陳耀東單獨所有832號房屋。㈢上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99.51平方公尺)、A-1(面積40.49平方公尺)、B(面積13.05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253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41、26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892-3號房屋為其等所共有(本院卷第38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共有之892-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892-3號房屋推定有租賃關係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雖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
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提出之核發日期為67年6月7日的觀鄉農使字第93
號農舍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99、417頁),建築地號為下大堀段下大堀小段50-5、61-14地號,其中61-14地號為重測前之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惟上開農舍使用執照並未記載建物之門牌號碼,且建造種類記載為加強磚造,與本院勘驗現場892-3房屋為鐵皮屋不符,且鐵皮內雖有二片磚牆,但看起來無支撐作用,屋頂及主要梁柱均非磚造,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7、239、241頁),二者顯非同一建物。且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覆本院上開農舍使用執照之圖說、建造執照等資料已遺失(本院卷第429頁),亦無從確認該加強磚造農舍之位置及外觀。縱認上開有農舍使用執照之加強磚造農舍曾經存在,然現況僅餘二片磚牆,無法遮風避雨,顯已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不因被告之事後修繕而得回復,故被告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建築時」,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越界未異議云云,然被告
並未舉證892-3號房屋於興建時或增建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明知越界而未異議,所辯自不可採。
⒋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且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892-3號房屋僅占系爭土地13.05平方公尺,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云云。惟:
①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②查系爭土地為「觀音(新坡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
,被告未經核准在系爭土地鋪設地坪及興建鐵皮建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桃園市政府已於113年4月12日裁罰6萬元,有裁處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5至27頁)。
③892-3號房屋為鐵皮屋,於本院勘驗時係當倉庫使用並
放置輪胎(本院卷第227頁),與農業生產毫無關聯,且違反都市計畫,有害公共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89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權利濫用,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④又892-3號房屋為鐵皮屋,如另立鋼柱支撐再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不至於影響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更何況,其餘部分占用之1616地號土地亦為「觀音(新坡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係因在系爭土地、1612、1616地號等3筆土地上未經核准鋪設地坪及興建鐵皮建物等作營業使用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892-3號房屋無特別保護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89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權利濫用,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故被告聲請鑑定拆除89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補強費用(本院卷第297頁),沒有調查必要。
㈡被告陳耀東所有之83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告陳耀東雖辯稱832號房屋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於89
年間因土地重測地界位移而形成越界建築,並非被告故意越界云云。惟:
⑴被告陳耀東提出之80年4月12日核發之80桃縣工建使字第
488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407至415頁)。建築地點記載之門牌號碼為832號,構造種類記載鋼架造,建築地號為下大堀段下大堀小段61-17地號,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61-14地號,本院卷第253頁)。
⑵被告陳耀東雖聲請傳喚劉玉田欲證明832號房屋興建時坐
落之確切位置(本院卷第302頁),然依上開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本院卷第407、415),832號房屋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且建築面積記載第1層為74平方公尺。然經現場測量832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其中鋼筋混泥土造部分已高達99.51平方公尺,顯然大於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面積74平方公尺,且依附圖所示,832號房屋坐落鄰地1612地號土地之面積亦不小,可證明被告陳耀東辯稱因土地重測地界位移而形成越界建築云云,並不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陳耀東再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越界未異議云云,
然被告陳耀東並未舉證892-3號房屋於興建時或增建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明知越界而未異議,所辯自不可採。
⒊又832號房屋經本院勘驗為1層樓鐵皮屋頂建物,屋頂以鋼
柱支撐,下方水泥柱未到頂,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1至237頁),該房屋如以另立鋼柱支撐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至於影響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更何況,其餘部分占用之1612地號土地亦為「觀音(新坡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被告陳耀東於113年4月12日既因在系爭土地、1612、1616地號等3筆土地上未經核准鋪設地坪及興建鐵皮建物等營業使用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832號房屋無特別保護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陳耀東拆除8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故被告陳耀東聲請鑑定拆除8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補強費用(本院卷第297頁),沒有調查必要。
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鄰近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交
通尚屬方便,應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1017.1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825,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28日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面積839.1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分之1,本院卷第253頁),則其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38個月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就被告共有之892-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1,090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金額2,180元÷2);就被告陳耀東所有之83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耀東給付23,38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因在系爭土地、1612、1616地號等3筆
土地上未經核准鋪設水泥地坪及興建鐵皮建物等作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行政法上義務,違規面積約1379.79平方公尺,遭桃園市政府裁罰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且該裁處書上亦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督請行為人停止非法使用,未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將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規定辦理,並將副本寄送原告,而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因系爭土地未經核准鋪設水泥地坪及興建鐵皮建物等使用,違規面積約753.18平方公尺,遭桃園市政府處罰鍰6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353至35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即已明知其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事由,亦知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2項之處罰對象包含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水泥地,被告仍拒不拆除,導致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因此遭桃園市政府罰鍰6萬元,被告自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罰緩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云云,即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自屬有據。
㈤小結:原告請求被告陳耀東給付原告1,090元、被告陳耀庭給
付原告1,090元、被告陳耀東給付原告23,386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40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6條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0日中地法土字第21700
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原告權利範圍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13.05㎡×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2個月 1,213 1000分之825 2/12×13.05㎡×1,213元×825/1000×5%=109元 2 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1年 1,213 1000分之825 1×13.05㎡×1,213元×825/1000×5%=653元 3 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1年 1,274.4 1000分之825 1×13.05㎡×1,274.4元×825/1000×5%=686元 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7日止,共208天 1,274.4 1000分之825 208/365×13.05㎡×1,274.4元×825/1000×5%=391元 5 114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共157天 1,215.1 1分之1 157/365×13.05㎡×1,215.1元×1×5%=341元 總計 2,180元 備註: ⒈89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為13.05㎡。 ⒉原告111年11月1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825(本院卷第20頁),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28日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53頁)。 ⒊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為1,213元/㎡(本院卷第56頁);因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28日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後,申報地價有所變動,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7日申報地價應以1,274.4元/㎡計算(本院卷第53頁);114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申報地價應以1,215.1元/㎡計算(本院卷第253頁)。附表二、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原告權利範圍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140㎡×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2個月 1,213 1000分之825 2/12×140㎡×1,213元×825/1000×5%=1,168元 2 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1年 1,213 1000分之825 1×140㎡×1,213元×825/1000×5%= 7,005元 3 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1年 1,274.4 1000分之825 1×140㎡×1,274.4元×825/1000×5%=7,360元 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7日止,共208天 1,274.4 1000分之825 208/365×140㎡×1,274.4元×825/1000×5%=4,194元 5 114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共157天 1,215.1 1分之1 157/365×140㎡×1,215.1元×1×5%=3,659元 總計 23,386元 備註: ⒈8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面積共計為140㎡(計算式:99.51+40.49)。 ⒉原告111年11月1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825(本院卷第20頁),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28日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53頁)。 ⒊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為1,213元/㎡(本院卷第56頁);因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28日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後,申報地價有所變動,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7日申報地價應以1,274.4元/㎡計算(本院卷第53頁);114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申報地價應以1,215.1元/㎡計算(本院卷第25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