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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 申小舟被告 林秉融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陳昱安

現於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秉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昱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秉融負擔96%,餘由被告陳昱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為被告林秉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陳昱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秉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安、林秉融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分別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陳昱安、林秉融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伊佯稱可投資賺錢,致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嗣陳昱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業員張哲謙」且印有陳昱安照片之工作證件,前往伊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居處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陳昱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放置前開款項後逕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秉融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日16時5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游伯宏」且印有林秉融照片之工作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瑪商城」停車場內與伊會面,伊遂交付530萬元予林秉融,後林秉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不詳地點放置該款項後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該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陳昱安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伊目前在監服刑,須待出獄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秉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8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收據、證件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無訛,陳昱安對此亦不爭執,而林秉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則林秉融、陳昱安自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分別交付予林秉融、陳昱安之530萬元、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昱安雖辯稱其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賠償等語,但此並非得拒絕賠償之理由,所辯自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林秉融自113年12月27日、陳昱安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秉融、陳昱安賠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