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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張麗雲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正育廖智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廖智偉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廖智偉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同一訴訟程序,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育、廖智偉提起三獨立之訴。就對廖智偉之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對廖智偉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依其所述之事實,顯不足以支持其於本件對廖智偉所提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對被告廖智偉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