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張麗雲上列原告及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附表所示內容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又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與理由 1. 應補正事項: 就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部分,應表明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亦即所主張之事實應足以導出原告之權利主張,而權利主張應足以導出原告訴之聲明。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玉山銀行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83萬7,752元債權額,應減為26萬4,553元,並請將減少的金額26萬4,553元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惟依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就玉山銀行部分僅載明:原告名下之房屋經玉山銀行拍賣、玉山銀行應返還原告帳戶管理費用14萬3,499元與房屋增貸管理費5萬元等語,然未據說明何以玉山銀行應返還上開款項,亦未說明其所述之情節如何導出其權利主張與訴之聲明。於本院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原告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玉山銀行之訴。 2. 應補正事項: 就對被告蔡正育部分,應表明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亦即所主張之事實應足以導出原告之權利主張,而權利主張應足以導出原告訴之聲明。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蔡正育所分配之369萬4,234元債權額,應減為169萬4,234元,並請將減少的金額169萬4,234元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惟依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就蔡正育部分僅載明:蔡正育持有對原告債權總金額258萬4,228元不存在、原告前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與裕隆公司貸款、蔡正育前代替塗銷新鑫公司不當得利等語,然未據說明何以蔡正育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亦未說明其所述之情節如何導出其權利主張與訴之聲明。於本院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原告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蔡正育之訴。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