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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張麗雲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被 告 蔡正育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使具備權利主張之一慣性。而原告所提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是依其所述顯不足以支持其所提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三、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