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江盛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益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周益倫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周益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