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江盛宏(原名:江哲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益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益倫於民國74年間任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兼司令,伊於同年11月2日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以叛亂嫌疑逮捕後,解送至北警部偵查,同日遭羈押,嗣因桃園分局將其提報流氓而於同年月29日逕送管訓。北警部先以伊具叛亂嫌疑偵查,嗣未發覺叛亂之具體事證,又以數位證人之不實證詞,將伊列為流氓移送管訓。惟伊並不認識該等證人,且無證人所指之收取保護費、白吃白喝等事實,北警部僅憑數位證人之虛構證詞,誣陷伊為流氓移送管訓,致伊名譽受損。伊前於112年6月1日向法務部申請平復,業經該部以114年度法義字第3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確認為司法不法,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被告為時任北警部司令,應負回復名譽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刊登恢復原告名譽澄清處分的文字稿於其臉書、其經營管理之公司網頁及LINE群組上;㈡被告應恢復原告名譽澄清處分的文字稿。

二、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再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1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促轉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揭櫫平復司法不法之目的在於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舉凡與此相關之加害人責任追究、被害人審判平反、名譽回復及權利損害(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賠償,皆必須透過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開及公正之程序進行,始能達成前揭目的。…德國為維護受難者之權益,於1998年8月25日公布「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以法律規定直接撤銷納粹時期之不法判決;…德國前述立法例可供我國參考。爰制訂第3項(現移列第4項)規定,並於第1款明訂可直接以立法撤銷刑事判決之案件種類。至於非屬第1款之其他案件,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聲請,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而應撤銷該有罪判決罪刑之情形者,亦應給予人民就個案平復之機會,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認定應否撤銷,爰制訂第2款規定。其次,依本法撤銷之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也不生既判力。…茲為平復名譽、保護權益,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刑事有罪判決;且因上開司法不法業經國會立法撤銷罪刑,國家相關機關登錄記載之前述司法不法紀錄,當然應予塗銷,以澈底滌除司法不法(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末按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被害者尚生存者,其家屬之申請不受影響,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名譽之回復,可採多元方式為之,除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同條第5項塗銷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及第6條之1確認行政不法外,亦可透過核發名譽回復證書之方式為之,爰為本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23頁)。

四、依前揭促轉條例、權利回復條例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促轉條例第6條關於平復司法不法之規定,旨在以國會立法撤銷刑事有罪判決及追訴處分之方式平復被害者名譽;且除依促轉條例第6條所定方式平復名譽外,被害者尚可由行政院所設權利回復基金會核發名譽回復證書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又被害者既係因國家不法行為致名譽受損,其名譽之回復,亦應以國家機關公開宣示之方式為之,方屬適當。是以,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追訴、審判,致名譽受侵害之被害者,在促轉條例、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已可經由促轉會(該會解散後則為法務部)認定司法不法並視為撤銷,或由行政院所設權利回復基金會核發名譽回復證書等方式回復名譽;在國家機關循上開規定平復司法不法或核發名譽回復證書後,應認為其名譽已以適當方式回復,而無再循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名譽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查原告於74年11月2日遭桃園分局拘提後解送至北警部羈押至同年月29日等處分,經原告向法務部申請平復,該部斟酌全部事證後,認定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並具政治性,屬應予平復之司法不法,並以系爭處分書確認為司法不法,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系爭處分書並經公告於法務部官方網站(見本院卷第230頁),堪信原告確為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權利受損之被害者無訛。惟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務部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平復司法不法並公告後,應認原告之名譽已以上開方式回復,而無另循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名譽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刊登恢復原告名譽澄清處分的文字稿於其臉書、其經營管理之公司網頁及LINE群組上、應恢復原告名譽澄清處分的文字稿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