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 告 趙曉萍被 告 傅延森
陳建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表中「點交情形」和「使用情形」不符實際,請予更正為「不點交」。而其所持事實理由略以:民國113年5月20日查封當天,債權人車載6至7名黑衣人整群衝下車包圍,驚嚇到社區警衛、警察和債務人,恐嚇行徑已造成債務人壓力和恐慌,導致債務人無法即時思考和表達,不知為何查封過程可以讓如此不相干人來干擾,原告對於執行名義與實體上的權利現況不符合遂提出租賃異議,但債權人卻又派人傳達不要再異議,企圖影響相關人權益,法律應保障第三人承租人權利等語。
三、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表中點交情形和使用情形不符實際,請予更正為不點交,核屬對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之內容,則原告此項聲明即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核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原告並未指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如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一貫性陳述後,原告僅於114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點交」和「使用情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違反法律規定和侵害第三人租賃使用權,應屬無效。㈡或因執行程序違反程序正義,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並停止後續相關執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稱查封當時因執法人員未驅離或為其他適當處置,造成原告巨大心理壓力及恐慌,致執行程序在受脅迫下進行,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不實之筆錄內容或其法律行為,又租賃契約合法存在,承租人因點交程序被迫遷移拍賣標的物之1樓及4樓,已妨害人民居住自由權利,且拍賣標的物之1樓車庫長期提供予公益團體使用,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仍僅陳述相關事實經過,未依前揭裁定說明請求權基礎及補正一貫性陳述,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