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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 告 金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被 告 仟健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芸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圖資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提供繪製圖資服務之公司,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委託伊

繪製下列3項工程之圖資,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仍積欠下列承攬報酬:

⒈臺中綠美圖新建工程-泡泡屋帷幕(下稱臺中綠美圖工程)之完工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

⒉中和警消社會住宅統包新建工程-金屬工程(下稱中和警消社宅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400,000元。

⒊昀辰廠房二期工程(下稱昀辰二期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70,000元。

㈡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之合作慣例,須在圖面送審簽認完成、施工圖簽認完成、下料後完成定稿,至取得使用執照,業主驗收給付保留款後,原告方得請領報酬。臺中綠美圖工程之業主尚未驗收完成,尚無需給付完工款;中和警消社宅工程、昀辰二期工程部分,原告至今未完成送審圖資及下料圖資作業,經伊要求修改圖面送審仍未置理,因有施工逾期罰款壓力,伊僅能另請其他人員繪製送審圖資及下料圖資,始能繼續施工,目前仍未完工。原告既未完成工作,應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間就臺中綠美圖工程、中和警消社宅工程、昀辰

二期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繪製圖資,報酬分別為360,000元、400,000元、70,000元,被告目前尚未給付臺中綠美圖工程之完工款36,000元,且中和警消社宅工程、昀辰二期工程之報酬均未給付等節,有報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臺中綠美圖工程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臺中綠美圖工程報價單,記載原告服務範圍包含

圖說送審,且含施工圖及製造圖,另以手寫方式載明付款期限為:①112年2月5日前提送B、C、H棟及樓梯圖面初審完成25%;②112年2月20日前提送E棟圖面初審完成;③圖面送審業主核章完成25%;④製造下料圖完成40%;⑤工程完成10%,並蓋用被告公司印鑑(見司促卷第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須於臺中綠美圖工程完工時給付10%完工款。被告雖辯稱:須待業主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後,伊始需給付原告尾款云云,惟前揭報價單僅記載工程完成時給付完工款,並非業主驗收後始須給付完工款,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⑵又臺中綠美圖業已完工開幕營業,有原告所提網路新聞截圖

、臺中綠美圖官方網站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完工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中綠美圖工程尾款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中和警消社宅工程、昀辰二期工程部分:

⑴查原告於113年間多次將中和警消社宅工程、昀辰二期工程之

圖資檔案傳送予被告業務人員曾金文,並於113年8月28日傳送:「票開月底OK吧」,曾金文則回覆:「最近很窮下個月好嗎」;嗣原告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多次以訊息要求付款,曾金文回覆「最近款項都沒進來」、「對不起,最近真的很辛苦」、「資金卡的很死」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197至208頁)。倘原告並未完成工作,被告理應即時反應,惟原告傳送圖資檔案並要求付款後,被告僅一再以資金問題為由推託付款,並未提及原告所交付之圖資有何應修正之處,或尚有何其他工作待進行,顯見原告應已依約完成工作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契約,原告工作內容除繪製圖資外,

另包含圖資送審及下料圖資,但原告並未完成上開部分,經伊多次要求仍不處理云云。惟中和警消社宅工程、昀辰二期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欄均僅記載「圖資服務費」(見司促卷第4、6頁),並未如臺中綠美圖工程之報價單在圖資服務費外另記載「含圖說送審」(見司促卷第3頁),則被告辯稱中和警消社宅工程、昀辰二期工程之承攬內容尚包含圖資送審及下料圖資云云,並無證據足憑。況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被告收受原告傳送之圖資後,並未要求原告繼續進行其他工作,而係一再請求延後付款,已如前述,益徵原告確已將工作內容履行完畢。從而,原告請求中和警消社宅工程、昀辰二期工程之報酬400,000、70,000元,亦屬有據。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506,000元(計算式

:36,000+400,000+70,000=506,00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訊問證人張俊彥,以證明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圖資送審等節,惟此等證據方法,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主張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給付圖資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