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 告 許素玫被 告 許芯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0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許芯瑀、陳俊宏、王品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至6頁),嗣因與王品睿達成和解,且陳俊宏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許芯瑀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0,000元以下,已如前述,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故本件訴訟及上訴程序,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5頁),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品睿為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集帳戶及提領款項,前藉故向被告借用帳戶,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知悉王品睿係詐欺集團成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王品睿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以自身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品睿,王品睿遂將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對伊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05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嗣伊與王品睿以350,000元達成和解,就其餘700,000元部分,僅對被告求償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1,050,000元之損害,且已與王品睿以350,000元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