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林尚璋被 告 葉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訴外人黃桔茂利用網路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訊息,明知黃桔茂收購銀行帳戶係為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黃桔茂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於同年4至5月間,接續將其以漢祥商行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黃桔茂。黃桔茂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對原告佯稱:可透過網址「swyftxproit.net/」依指示操作進而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9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