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湯發珍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連華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所列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倘上開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三、次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單獨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其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等證明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可參)。查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1所示之地上權終止,惟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未逾3分之2,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到院,或具狀陳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