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湯發珍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黃智賢
鄭鳳蓮黃智有黃信真黃信祥黃晴瑩黃貴英鄭黃官妹廖文鈺廖秀珠廖秀美廖秀嬌連俊銘訴訟代理人 連佳妤被 告 連義鴻
張定洲張定中張定武
張秋鳳范盛立徐璦玲范期倫范期翔范秀華陳承吉陳豪吉許國棟許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連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連華列為被告,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查明連華於起訴前之民國49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地上權迭經繼承,現為被告所繼承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205頁),原告遂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查本件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而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槺榔小段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黃幸雄、黃鐘毅,應有部分各為1/4,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業經徵得黃幸雄、黃鐘毅同意,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3、49頁),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並無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原登記名義人為連華(49年2月16日歿),經長年繼承後,現為被告所繼承。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及地租,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現今系爭土地上僅建有共有人黃鐘毅所有之房屋1幢,並無任何被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或工作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存續,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張定中、鄭鳳蓮、黃信真、黃信祥、黃晴瑩、黃貴英、廖文
鈺、廖秀珠、廖秀美、廖秀嬌、鄭黃官妹、黃智賢、黃智有、連俊銘、許國棟、許國峰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異議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315至3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地上權收件日期為35年,未定有期限,且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字樣,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8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土地共有人黃鐘毅之房屋1幢,並無任何被告之建築改良物及工作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現已不存在。再本件並無被告表示系爭地上權尚有何存在必要,足徵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倘任令系爭地上權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槺榔小段68地號土地 地上權登記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35年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連華 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1.95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