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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 告 杜景榮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徐仁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曾鈺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1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繳交兩造被繼承人徐瑞瑛所留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2,065,847元,及委任地政士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48,359元,上開費用均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共計1,057,103元【計算式:(2,065,847元+48,359元)÷2】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遺產稅及地政相關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原告未與被告商議或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即自行繳納、選任地政士並支付服務費用,應認原告有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上開費用。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擔,亦應依各繼承人實際繼承之遺產數額計算繼承人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為徐瑞瑛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113年4月19日繳納徐瑞

瑛所留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2,065,847元,及委任地政士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48,359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訴字1489號卷第13至15頁;訴字第2579號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第2579號卷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三、兄弟姊

妹;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為徐瑞瑛之配偶,被告為徐瑞瑛之兄弟,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附卷為憑(個資卷),故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遺產稅額2,065,847元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48,359元,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則原告繳納上開金額之全部使被告受有免給付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應負擔之費用即1,057,103元【計算式:(2,065,847元+48,359元)÷2】,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應依實際繼承之遺產數額

計算繼承人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云云。然查,兩造既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訴字第2579號卷第103、104頁),即應回規法律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或由繼承人支付,且並不妨礙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難認原告拋棄其請求權,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訴字第2579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列民法第176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不予贅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被告雖請求本案與其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徐瑞瑛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合併審理。然本案非家事事件,且與另案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無合併審理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