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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杜曉雲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黃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及113年度司執字第69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而向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

㈡後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本院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移轉管轄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甲執行事件),甲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25日因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而終結。後被告又於104年6月25日對原告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24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又於113年6月18日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丙執行事件),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69032號債權憑證(下稱丙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3年9月26日持丙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然被告於104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13年始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年時效而為消滅,縱本院核發丙債權憑證,其對於已經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不生影響,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判決及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執行事件雖有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然台北地院並未發給債權憑證予被告,是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時效無庸重行起算,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甲執行事件中,由台北地院於104年5月25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予第三人香港商希思黎化妝品股份有公司(下稱希思黎公司)並於104年5月25日將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交還被告,並於確定證明書記載債權金額40萬元,及執行費用3,20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語,後經希思黎公司於104年6月9日以原告已於104年5月31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並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已於104年7月13日收受希思黎公司異議之通知,然被告未聲請繼續執行,亦未於10日內向希思黎公司提起訴訟,希思黎公司亦未撤銷該薪資移轉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甲執行事件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上記載債權金額40萬元,及執行費用3,20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語,即使被告日後再持該文件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繳納執行費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其即屬債權憑證。

4.原告因離職已喪失其對於希思黎公司之薪資請求權,該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已失其效力,然被告卻未請求繼續執行,亦未於收到異議通知後之10日內對希思黎公司提起訴訟,是應認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效果,甲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應已於台北地院將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交還被告時之104年5月25日終結,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甲執行程序因未發給債權憑證,迄今尚未終結等語,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2.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甲執行事件,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104年5月25日終結,業如上述。後被告又於104年6月25日對原告之動產請求執行,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於104年7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於113年6月18日被告再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丙執行事件受理,後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核發丙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甲、乙、丙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從而,甲、乙、丙執行事件之終結日分別為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9日、113年6月27日。

3.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之規定時效中斷,然於104年7月9日乙執行程序已終結,則時效應自104年7月10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然被告卻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系爭債權應於109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使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丙債權憑證,然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於109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判決為一執行名義,且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且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