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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 告 陳漢松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張玉芳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結婚共組家庭計劃,伊遂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竟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將價金據為己有,伊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支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房屋貸款162,000元及仲介費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若認兩造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支付系爭款項屬第三人清償,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11、312、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倘認兩造間無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伊係因與被告間有婚約始贈與系爭款項,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原告謊稱其未婚,兩造遂開始交往,伊於111年8月得知懷孕後,要求原告應保障伊母女生活,原告乃承諾贈與伊系爭房地並負擔各項購屋費用(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懷孕期間原告雖有履行支付各期貸款之贈與承諾,但對伊辦理結婚登記之要求則以各種理由搪塞,俟伊產女後,因發現女兒先天聽力缺陷,原告自112年9月起支付房貸時斷時續,113年起竟不再履行上開贈與承諾,伊始自行支付房貸。另原告與伊交往期間,亦隱瞞已婚身分與訴外人曾沛榆交往,原告不可能與伊有任何婚約,系爭房地決非婚約贈與,況原告未曾主張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亦未反對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第三人清償及撤銷婚約贈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初陳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本院卷44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購買(本院卷126頁),前後陳述明顯不一,所述已難逕信。另原告雖以其支出系爭款項為由主張兩造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支出系爭款項原因多端,尚難單憑此情即遽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㈡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之清償,固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惟倘第三人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該第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其就債之履行為第三人且有利害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於111年8月間懷孕,另於同年9月間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嗣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卻仍於被告購屋之初即支付頭期款33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嗣又繼續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此等舉措實與被告抗辯其懷孕後,向原告要求應提供被告母女生活保障,原告乃允諾購屋贈與被告,並負擔後續購屋費用等情節及時間點相吻合,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原告贈與被告,即屬有據。

⒉另觀諸兩造下列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77頁):

被告:「不過...你知道星期一又是新的一個月的房貸要付了吧?這樣是不

是一直都在欠三期」原告:「剛下班,看來只有要繳費你才會找我」「等等處理轉帳」被告:「說轉帳日期的是你...沒看到入帳...不能問?如果都日期到了該入

帳有入帳...我為何要一直催促你」原告:「騙?我每個月生活都被追債,存款都不夠吃飯」「妳居然說我

騙...你要賣房就賣吧...」「沒有人會拿400萬來騙人,房子還不是

自己的名字」可知原告對被告催請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時,不僅未提出任何異議,更直接表明會轉帳繳納,且對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原告不僅未提及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存在,亦未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反而同意被告出售,並表明自己不會拿400萬元來騙人,稽此益徵被告抗辯兩造存有系爭贈與契約乙情非虛。

⒊綜上各情,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贈與被告,則原告支付系爭

款項,實際上是在履行對被告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顯非第三人清償制度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原告支付系爭款項既在履行對被告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受該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㈢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因與被告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舉結婚請帖為證(本院卷13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有共組家庭之計畫,並邀親友參加在原告自宅舉行之宴席,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另贈與之原因多端,並非僅婚約贈與一種,且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在被告懷孕後為給予被告母女生活保障而贈與系爭房地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婚約贈與,則原告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主張依民法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