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許方瑜被 告 劉○穎 (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游○芬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劉○泉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被告劉○穎、游○芬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被告劉○泉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穎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82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調查審理,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其父母即被告劉○泉、游○芬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劉○穎、劉○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穎為詐欺集團成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10日,將170萬元現金攜往桃園市龍潭區某巷內,由劉○穎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並向原告收取1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劉○穎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劉○泉、游○芬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游○芬及劉○穎、劉○泉之前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均以劉○穎沒有拿到這筆錢,不知該筆金錢去向,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並由劉○穎於113年7月10日前來桃園市龍潭區某巷內向原告收取170萬元,劉○穎再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等情,為劉○穎所不爭執,且劉○穎因此經南投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亦有該院114年度少護字第82號宣示筆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劉○穎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穎賠償其損害17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劉○穎抗辯其未取得該筆款項,不知悉該款項去向等語,委無足採。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劉○泉、游○芬,就劉○穎於未成年期間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4日送達予劉○穎、游○芬(本院卷第64頁、第77頁),於114年10月6日送達予劉○泉(於114年9月26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劉○穎、游○芬自114年9月25日起、劉○泉自11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