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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曾惟琤被 告 游曾秀鸞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000分之61524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移轉後開菓林段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781/900000予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妹,被繼承人曾景文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去世,法定繼承人共5人,伊與其他繼承人於102年4月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其中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拔子林小段、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埔頭小段等3處土地(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拔子林小段土地下稱桃園土地)之繼承比例,被告為5/20、伊為4/20,兩造曾口頭協議被告應給付伊女兒李艾芮就讀醫學院之費用(下稱學費約定),此為伊同意被告依上述比例分配遺產之交換條件。因被告遲未履行學費約定,伊遂於102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補償協議書(下稱補償協議書),被告同意於處分系爭繼承土地時,補償原告賣價總金額1/40(下稱原補償約定),惟被告對原補償約定仍遲未履行。嗣桃園土地進行重劃程序,伊於重劃過程中又向被告請求履行原補償約定,被告表示願以移轉桃園土地所有權方式履行,並確認補償比例為應有部分各1/40,重劃完成後,伊等獲分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各稱1171號土地、1173號土地、1201號土地,合稱菓林段3筆土地)。桃園土地重新完成分配後,被告遂提出以1173號土地中之14.47坪所有權為補償標的,伊旋允諾之(下稱最終補償約定),被告自應依最終補償約定履行。爰依最終補償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將117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52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承諾負擔李艾芮之醫學院學費,然此屬贈與之性質,非分割遺產之條件,且補償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伊履行,另伊係向原告表示桃園土地建屋分配後才有能力履行學費約定,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伊移轉土地,又伊於桃園土地重劃完成後,亦僅通知原告可以商談支付學費之事,並未同意移轉重劃後之土地給原告,況伊縱曾對原告提及移轉土地一事,亦僅係考慮以此方式履行學費約定,原告並未因此即有權逕向伊請求移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繼承土地之分配比例為原告4/20、被告5/20,及兩造間曾有學費約定,暨桃園土地經重劃後獲分配菓林段3筆土地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17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52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以原補償約定作為被告履行學費約定之方式,後因桃園土地重劃,被告同意改以移轉1173號土地所有權方式履行原補償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補償協議書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查:

㈠補償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A003(以下簡稱甲方)與A01(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102年4月8日被繼承人曾景文遺產分割協議書,配合全體繼承人分割之順利登記。由A003繼承比例為5/20,A01繼承比例為4/20,雙方同意嗣後依下列補償之:甲方就上開102年4月8日被繼承人曾景文遺產分割協議書

一、所列台北市士林區中洲段,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拔子林小段,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埔頭小段等三處土地。於將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時賣價總金額乘以0.5/20補償乙方」等文字,被告自承係於其簽名時即已載明之內容無訛,足見被告確已同意以原補償約定作為原告在遺產分割協議中就系爭繼承土地僅分得4/20之補償方式。另參酌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存有學費約定,以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曾表示「醫學的費用出多少,價錢各有異見。最後達成共識,等桃園的土地建屋再分各40分之9」等語,亦可徵學費約定確實與原補償約定及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關。㈡另細稽兩造下列LINE對話截圖內容:

114年1月1日:

被告表示「琤有好消息,桃園的地元月就分割好了,我想2月回台,有些資料要給我回台辦理還地的事」。

114年3月22日:

被告表示「請幫忙查詢桃園還地有可能姊妹贈與的?還是一

定要用買賣的處理?」原告回以「可以用贈與」被告表示「太好了,請把妳的資料給我,我要回台灣去處理

」原告回以「你是要委託地政士代辦,那除了身分證和戶籍謄

本還需附上委託書與印鑑證明,我6月8日回去再給,可以嗎?」被告表示「所以我是六月回去辦嗎?」原告回以「是的」「我6/8-6/25在台北」114年6月24日:被告表示「桃園我分到144.67坪,扣14.47坪等於130.2坪」

「妹分到115.73坪加14.47坪等於130.2坪」「請妹妹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我,我要辦14.47坪的土地贈與」114年7月1日:

被告表示「選1173地號有收到嗎?」「選擇1173地號我有27

.47坪,扣14.47坪剩十多坪好處理」原告回以「我們確認一下,你選擇從1173地號移轉14.47坪

土地給我,這個訊息無誤嗎?被告表示「是的」「因為1201地號只有7坪,會變成畸零地

」綜觀上開對話之時序、脈絡及內容,被告不僅表示要回台辦理「還地」之事,且詢問可否以贈與方式辦理,待原告回復可以後,被告又再次表明請原告提供資料,被告要回台處理,更明確表示「我要辦14.47坪的土地贈與」;另就土地標的部分,被告不僅明確指定以1173號土地為辦理贈與之標的,且詳為說明選擇1173號土地及移轉14.47坪之理由,在在足徵被告在桃園土地重劃而重新分配後,確有以贈與1173號土地所有權14.47坪予原告之方式履行原補償協議或學費約定之意思表示無誤,且此亦經原告允諾之,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1173號土地所有權14.47坪予原告之義務,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抗辯其僅係考慮以該方式履行學費約定,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六、另查,1173號土地總面積為699.68平方公尺,而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為14.47坪,經換算約為47.83平方公尺(14.47×3.3058≒47.83),約占該土地總面積6.836%(47.83÷699.68≒0.06836),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7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524/900000(900,000×6.836%=61,524)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最終補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17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52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