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張運弘律師被 告 李總敬訴訟代理人 李賢諧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E、F所示鐵皮建物拆除,將編號B、D、G所示水泥地刨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C、E、F所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鋪設編號B、D、G所示水泥地(下合稱系爭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以上開鐵皮建物及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伊之所有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將系爭水泥地刨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1元。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占用面積(合計135.39平方公尺)及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考,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刨除系爭水泥地,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又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被告自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占用面積135.39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利益為每月1,071元,另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4年7月1日起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