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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游文宏

游清雲游舒卉游子芯(原名游心慧、游金玫)

游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秀鳳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游舒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游文宏、游清雲、游舒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游舒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游子芯、游麗君,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秀鳳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11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游舒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30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聲明之更正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文宏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3,9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游清雲積欠原告本金16萬9,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而訴外人許秀鳳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游文宏、游清雲、游舒卉、游子芯、游麗君共5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竟為避免游文宏、游清雲遭追討系爭債務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予游舒卉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游文宏、游清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游舒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到場以:

游舒卉每月平均給許秀鳳3,000元生活費,游子芯、游麗君也是每個月有給許秀鳳3,000元至5,000元生活費;而游文宏、游清雲未繳納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不能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游文宏、游清雲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業

經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6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1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為證。又許秀鳳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許秀鳳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分案室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80頁)。

而許秀鳳死亡後,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游舒卉取得,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桃資登字第428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游舒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許秀鳳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

游文宏、游清雲於許秀鳳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許秀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74頁),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游舒卉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游文宏、游清雲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游文宏、游清雲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游文宏、游清雲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游文宏、游清雲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游文宏、游清雲111年間所得資料、全部財產查詢(個資卷),及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其等均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游文宏、游清雲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游舒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當屬有據。

㈣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登記時間固為111年3月8日,然原告係於114年7月25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此距其於114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㈤游舒卉雖辯稱其每月平均給許秀鳳3,000元生活費,游文宏、

游清雲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然此對許秀鳳之生活費支出,乃係游舒卉基於對許秀鳳扶養(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所為,並非游舒卉於許秀鳳死亡後,自游文宏、游清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是游舒卉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數額或名稱 謄本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本院卷第91頁 由游舒卉分割繼承取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桃資登字第42870號) 2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卷第93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