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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呂光洲被 告 趙笠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4月12日以假投資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不是要騙原告,伊也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因欲申辦貸款,於112年間聯繫通訊軟體暱稱「王

偉霆」之人,「王偉霆」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製造金流以累積信用分數,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臺中市某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31分匯款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上開條文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明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不是要騙原告,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然被告有無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提供帳戶有無取得對價,均不影響其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