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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告 李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徵哲等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錦」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完整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錦」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規定,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林錦」及住所,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4所載「洽林錦英語教室」之內容,及社區群組所使用帳號「julia II kicc」「JULIA 林錦國際」等文字,原告所指被告「林錦」似為「林錦英語教室」或「林錦國際」,則原告起訴對象究為自然人「林錦」或法人「林錦國際」、商號「林錦英語教室」,自屬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林錦」之身分及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足資辨識被告「林錦」之完整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錦」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