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 告 PHAM NGOC HAN(范玉欣)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鵬一法扶律師被 告 黃明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被告購買KS3L冰河虛擬貨幣挖礦機1部(下稱系爭挖礦機),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及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8,000元至被告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定金,嗣於同年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再於同年月16日將價值335,500元之虛擬泰達幣轉至被告之虛擬電子錢包,共計交付525,500元價金。詎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挖礦機,伊先後於112年8月29日、9月26日、10月3日催告被告履約,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挖礦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4號偵查卷宗核閱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畫面擷圖、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挖礦機,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依法有據。又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原告已付價金525,5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