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林崇瑜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皓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詎被告未於伊任期屆滿前完成董事改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至今仍顯示伊為被告董事,恐使伊因而需承擔公司稅務或勞資爭議等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5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即明。故董事於任期屆滿後,倘公司未及改選新任董事,自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經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固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惟原告既自承被告未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董事改選,且依被告114年7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確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董事職務之任期即應延長至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於114年7月11日就任前為止,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合法終止前,尚不因任期屆滿而終止。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或屆滿後,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未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其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7月10日期間並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7月10日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7月10日期間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