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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吉富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睿寧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翁意茹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黃玉梅

黃秋梅傅芯惠傅順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玉梅、傅芯惠、傅順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梅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黃玉梅於民國113年12月間委託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伊於114年2月16日覓得被告傅芯惠有意購買,嗣經伊之居間,傅芯惠(由被告傅順康代理)、黃玉梅(由被告黃秋梅代理)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三方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約定黃玉梅、黃秋梅應共同給付伊居間報酬400,000元,傅芯惠、傅順康則應共同給付伊居間報酬200,000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縱認傅芯惠未曾授予代理權予傅順康,惟傅芯惠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傅順康,創造足使伊相信傅順康有代理權之外觀,傅芯惠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縱認傅芯惠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傅順康即為無權代理,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無法收取之200,000元居間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服務費確認單、民法第169條、第1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玉梅、黃秋梅應共同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傅芯惠、傅順康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黃玉梅、黃秋梅以: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傅順康僅給付100,000元,即表示不買了,寧願100,000元被沒收。系爭房地既未成交,原告卻仍請求400,000元仲介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傅順康以:

伊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後續未成交,應無須給付仲介費;伊僅是好意想買房給父母養老居住,因伊信用破產僅能借用姪女傅芯惠名義購買,伊給付100,000元定金並簽約後,伊計算本身收入及考量傅芯惠之薪轉收入未滿1年,無法負擔總價10,000,000元房屋之頭期款,亦難以辦理房貸,故向原告之仲介人員協調另找5,000,000元左右房屋,但原告直接起訴請求服務費;簽約時僅伊父母在場,傅芯惠不在場,簽約當下傅芯惠亦不知情,原告在簽約後有請伊拿授權書給傅芯惠簽名,但傅芯惠怕後續負擔房貸故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傅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媒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限,方得請求居間報酬。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固記載買方為傅芯惠、代理人為傅順康(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黃玉梅所述,傅順康於簽約時並未出具傅芯惠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傅順康亦陳稱:伊因信用破產僅能借用傅芯惠名義購買房屋,簽約時傅芯惠不在場,簽約當下傅芯惠亦不知情,嗣後也未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收受傅芯惠之授權書,原告僅稱:需要再多一點時間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足認傅芯惠於簽約時並未到場,傅順康亦未出示授權書。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高達10,000,000元,且經專業仲介機構居間媒合,契約當事人倘未親自到場簽約,自應要求代理人出具授權書,以避免日後滋生履約爭議,方符不動產交易之慣例。惟傅芯惠於簽約時並未到場,傅順康亦未出具授權書,已與常情相悖,難認傅順康係有代理權之人。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傅芯惠之簽名、蓋章,應有效成

立云云,惟傅芯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未到場,則其上「買方:傅芯惠」字樣及印文,難認為其本人書寫及蓋印,自不能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字樣及印文,即認傅順康為有權代理。原告另主張:被告嗣於114年8月15日簽立解約協議書、終止履保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先前已有效成立云云。惟上開解約協議書、終止履保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仍記載由傅順康代理(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顯是由傅順康自行與黃玉梅、黃秋梅簽立,仍無法證明傅芯惠已於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主張: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傅芯惠要求給付服務費,傅芯惠收受存證信函後,始終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足見為有權代理云云。惟單純之沉默,尚不得逕行推認本人有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之意,是原告主張傅順康為有權代理云云,並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縱認傅芯惠未授權傅順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將身分證、印章提供予傅順康之行為,已足使他人信任傅順康具有代理權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傅芯惠身分證影本係為翻拍,而非影印(見本院卷第156頁),尚不能認傅順康曾取得傅芯惠之身分證正本。且傅順康、傅芯惠之戶籍地址為同一處,其欲翻拍傅芯惠之身分證,自非難事,難認傅芯惠確曾提供身分證正本予傅順康。又系爭買賣契約上雖蓋有傅芯惠之印章,然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傅芯惠本人所使用之印章,而非他人所刻。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傅芯惠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傅順康,或知傅順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傅芯惠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⒌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無代理權之傅順康以傅芯惠之代理人

名義所為,且未經傅芯惠之承認,亦無表見代理之情,自不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居間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傅順康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

⒉查傅順康無權代理傅芯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單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然依黃玉梅、傅順康之陳述,傅順康於簽約時並未取得傅芯惠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0、119頁),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傅芯惠之授權書,已如前述,原告身為專業仲介機構,要求傅順康提出授權書,並無困難之處,其竟在未取得授權書以確認代理權之情況下,任由傅順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已難認其為善意之相對人。是原告請求傅順康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服務費確認單、民法第169條、第1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