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09號上 訴 人 吉富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業被 上訴人 黃玉梅
黃秋梅傅芯惠傅順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黃智業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訴訟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3日由謝睿寧變更為黃智業,黃智業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行為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依照前揭說明,黃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提起上訴,核無不合。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