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 告 陳錦祿
陳吳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被 告 陳融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755,4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55,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淑娥之父母,被告則為陳淑娥之子,兩造為祖孫。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再到陳淑娥房間內,朝躺在床上之陳淑娥頭部、左頸、胸部、腹部等處猛刺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客廳電話撥打119專線,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淑娥轉移至客廳施以急救後送醫,惟陳淑娥仍於同日13時1分許不治死亡。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同支出陳淑娥之醫療費用1,050元、喪葬費用509,800元,且因驟失愛女,哀慟難以承受,分別受有2,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可以給付,但希望可不計算5%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陳淑娥之父母,被告則為陳淑娥之子,
兩造為祖孫,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殺害陳淑娥致陳淑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且被告亦因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91至10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同支出陳淑娥之醫療費用1,050元、喪葬費用509,8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對象為自幼扶養其成長之親生母親,且被告持刀向其母頭部、胸口、腹部、手腳等處連續刺擊致死,手段至為兇殘,其犯罪情節當屬重大;並考量原告為陳淑娥之父母、兩造為祖孫,於至近親屬間發生此弒親變故,必定至為悲痛;復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755,425元【計算式:(1,050+509,800)÷2+2,500,000=2,755,42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國審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3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5條第1至3項、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