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翔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宏菘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林昶邑律師被 告 張宇貴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或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張宏菘為清算人,嗣於同年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被告於解散時為原告公司董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2176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件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至6頁背面、第11頁暨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對解散時為董事之被告提起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為之,始為適法。原告公司於起訴時以張宏菘為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爰命原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或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