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黃瑞傑 寄臺南市○○區○○0000號被 告 呂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6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某公園內,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少奇」之人。而「少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由自稱「藍元成」之人致電對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5日、16日及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700,000元及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81號卷宗,其卷內事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詐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部分,係被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各筆損害金額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16日及18日起,分別加給利息。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