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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盧啓宗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民國111年2月出廠、顏色黑色、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FYA8AZ00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91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民國111年2月出廠、顏色黑色、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FYA8AZ00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102頁)。就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減縮聲明;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車輛靠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伊前為被告之靠行司機,須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為車輛靠行及所有權登記等事宜,進行以下手續:先由被告與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簽署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和勁公司,伊與母親莊愛兒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同年10月20日,兩造再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向被告分60期購買系爭車輛,每月繳納28,000元,伊繳納完畢後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伊所有,被告應無條件協助伊辦理過戶手續;兩造以上開方式達成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名下,而實際仍由伊自行負擔汽車貸款之目的。㈡嗣伊因車禍修繕、私人借款等因素積欠被告約1,065,307元、

且車貸尚餘約1,811,700元,兩造遂於113年3月5日約定以2,800,000元結清兩造間所有債務,伊並已匯款完畢取得清償證明,被告依約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伊,且應繼續按月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32,870元直至117年5月繳清。

詎被告於114年7月起,即未繼續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亦未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伊,伊為免系爭車輛遭和勁公司拍賣取償,僅得持續代被告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被告不依約繳納貸款之行為,致伊受有未來須持續繳納貸款之損害1,068,915元(已扣除中間利息),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

爭合約書第5條第16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

、系爭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員工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原告與和勁公司對話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依所定期日繳完本車輛…車體所有權則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甲方必須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過戶一切手續(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兩造確約定於原告將車輛貸款繳納完畢時,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又兩造嗣後合意由原告一次給付2,800,000元結清兩造間所有債務,應認原告已將貸款繳納完畢,被告即應依約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一次給付2,800,000元後,依約本應繼續按月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至117年5月間繳清,惟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繳納,致原告受有須持續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其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然原告係受有將來須持續按月繳納貸款至117年5月止之損害

,則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方為合理。查本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068,915元【計算式:394,440×1.00000000+(394,4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068,91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准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6項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