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盧啓宗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35元。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11年2月出廠、顏色黑色、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FYA8AZ0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二手車之零售行情為1,550,000元,有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50,4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利息,此部分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尚難認為一致,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8,915元(計算式:1,550,000元+1,068,915元=2,618,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原告僅繳納19,635元,尚不足12,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5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