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張育君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蔡采臻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郭戎芝被 告 游怡珊
游怡萱游怡敏游怡琪黃阿龍陳玄莊黃志雄黃碧麗黃游淑霞
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玉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准予分割(下稱前案判決)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即訴外人游玉章之子游景宏之繼承人游怡萱、游怡敏、游怡琪為當事人,亦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游玉章之繼承系統表可憑,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游玉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游玉章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游玉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游玉章於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游玉章之繼承系統表可佐,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就游玉章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游玉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桃都行字第1120005636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溪地測字第1120002333號函附於前案訴訟卷內可佐,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式等情,亦不曾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有樹木及作物,另系爭
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現場勘查結果為「面三層老街(3M)、私設道路(1M)之兩面臨路土地,現況為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大溪區三層老街78號)」,有上開估價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佐(見前案訴訟卷),參以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若被告日後再為公同共有部分之分割,因人數較為眾多,恐有礙系爭不動產之效用,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
㈡另兩造於本件均未表達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原
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意願,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本院亦無從逕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㈢又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原告亦主張變價分割,況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兩造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就游玉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情狀後,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各共有人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不動產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附表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不動產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變價所得價金公同共有) 游怡珊 游怡萱 游怡敏 游怡琪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黃游淑霞 游秝芸 游惠惇 游玲玲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變價所得價金公同共有) 游怡珊 游怡萱 游怡敏 游怡琪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黃游淑霞 游秝芸 游惠惇 游玲玲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變價所得價金公同共有) 游怡珊 游怡萱 游怡敏 游怡琪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黃游淑霞 游秝芸 游惠惇 游玲玲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育君 二分之一 2 蔡采臻 連帶負擔二分一 游怡珊 游怡萱 游怡敏 游怡琪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黃游淑霞 游秝芸 游惠惇 游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