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王姿敏被 告 張容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4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73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於112年9月7日下午1時17分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微信瀏覽該詐欺集團所刊登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而陷於錯誤,依要求轉帳加值帳戶以操作虛擬貨幣,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轉帳600,000元至訴外人王宥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宥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將上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伊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李澤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伊匯入王宥婷帳戶再遭轉匯一銀帳戶之600,000元部分,已與

王宥婷以500,000元成立和解,故僅向被告請求其餘100,000元;加計伊直接匯入一銀帳戶、聯邦帳戶之460,000元(即附表所示金流),共請求5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7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及轉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角色,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提時間 (民國) 轉提金額 (新臺幣) 原告 112年9月7日13時17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13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7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13時23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30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34分許 300,000元 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 30,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13日14時3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20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