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彭秀香被 告 陳裕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CSLLC」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4日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等詐得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仍在監獄服刑中,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現無能力償還等語,僅涉及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是此項抗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