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張新發被 告 李明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0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97頁可憑),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原為:「被告巫勝興、李明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係對巫勝興、李明治分別請求1,50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因訴外人巫勝興拘提中,僅就李明治部分先為判決並將李明治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明治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思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相約付款,伊並於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當面交付200,000元予化名「魏弘仁」之車手;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交付786,700元予化名「蔡智群」之車手;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交付2,121,000元予化名「陳家和」之車手;於同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交付300,000元予化名「王凱威」之被告。扣除於113年3月1日出金取回之500,000元後,伊仍受有約3,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後,即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思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相約付款,原告並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現金予包含被告在內之上開車手,並曾於113年3月1日出金取回之500,000元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刑事電子卷宗,卷內事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113年1月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則在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該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詐騙行為(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招募車手、招募車手頭、撥打詐騙電話、提領遭騙款項等),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其事,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遭詐欺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點分別為113年2月2日、26日、3月12日、13日,均在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失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扣除出金後,其損害金額仍有約3,000,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現金共計3,407,700元(計算式:200,000+786,700+2,121,000+300,000=3,407,700),扣除因申請出金取回之500,000元後,其所受損害金額應僅2,907,700元(計算式:3,407,700-500,000=2,907,7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07,700元。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7,700元部分,係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交付各筆現金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比例僅約3%,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