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卓祐薪被 告 陸揚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訓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卓訓維應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24、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陸揚公司)於民國99年間經廢止登記,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由卓訓維擔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至61頁),可認陸揚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選任卓訓維擔任清算人。至卓訓維向本院聲報就任時,雖因未依限期補正相關文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然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係屬事後備案之性質,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縱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而未獲准,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報同,於其清算人之資格不生影響,亦無礙其進行清算程序。又陸揚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陸揚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尚未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卓訓維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卓聖木、卓聖村等人前於民國80年6月間合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三街之東方翡翠公寓大廈,約定於完工後再就餘屋協議分配。嗣兩造簽立合建工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遲未依約提供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至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共有部分:中山段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9) 陸揚建設有限公司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8 卓訓維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8 卓訓維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5 卓訓維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8 卓訓維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5 卓訓維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5 卓訓維